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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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5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文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73條規定送達者,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均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7年6月24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2毫克,經警當場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97年6月25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受處分人甲○○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6月25日壢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惟受處分人甲○○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上開裁決書經桃園監理站交付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郵寄方式於97年7月2日按上址送達,未獲會晤應送達人甲○○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上開應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4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自寄存之日即97年7月2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受處分人對上開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裁決書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97年7月13日起算至97年8月1日(按行政程序法關於法定期間之計算,並無將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排除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8條至第50條參照)止,且受處分人係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縣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故以97年8月1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惟受處分人遲至97年8月8日始提起異議,顯已逾前揭法律明定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6月27日曾遞陳述書,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29日以竹監桃字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略以:受處分人若對本案仍有其他疑義,請於97年8月13日前洽本站開具裁決書等語。惟待受處分人於97年
8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要求開具裁決書時,其復向受處分人稱:已於97年6月25日作成裁決書,請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地方法院異議等語。受處分於97年8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詎原法院竟以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予以駁回,有違誠信原則。㈡受處分人家中大門為數片落地鋁門窗所組成,無信箱,平日郵差均將信件打開落地鋁門窗後擲人或將整綑信件放豈門前。原裁定雖謂:將上開應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4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豈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住所,以為送達」等語,然受處分人從未見過大門上有黏貼送達通知書或有收到送達通知書,且依經驗法則,若受處分人當時有收到送達通知書豈會另於97年7月24目所遞送之交通事件申訴暨申請書中要求原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據此,受處分人既未收到送達通知書,故本件寄存送達自非合法送達。㈢縱認本件送達為合法,且系爭裁決書之聲明異議期間為自97年7月13日上至97年8月1日。惟抗告人前於97年6月27日遞陳述書後,深怕如遭裁罰吊扣駕照會嚴重影響一家老小生計問題,故於未實際收受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對於陳述書之函復前,旋於97年7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交通事件申訴暨申請書,內容為亦針對裁決書為異議之表述,準此,該申請書應視為聲明異議狀,故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97年6月24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2毫克,經警當場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97年6月25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受處分人甲○○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6月25日壢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附卷(原法院卷第10、11頁)可稽。
㈡受處分人甲○○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有卷附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法院卷第21頁),而上開裁決書經桃園監理站交付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郵寄方式於97年7月2日按上址送達,未獲會晤應送達人甲○○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上開應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4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原法院卷第12頁)可稽,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自寄存之日即97年7月2日起經10日即97年7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辯以其未收到送達通知書,本件寄存送達自非合法送達云云,並不足取。受處分人另爭執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29日函覆其陳述意見時,未告知本案裁決書已於97年6月25日作成,待受處分人於97年8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要求開具裁決書時,其復向受處分人稱:已於97年6月25日作成裁決書云云,然此抗辯並不影響裁決書之作成與送達之效力,是此部分指摘,亦無足採。則受處分人對上開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裁決書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97年7月13日起算至97年8月
1日(按行政程序法關於法定期間之計算,並無將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排除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8條至第50條參照)止,且受處分人係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縣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故以97年8月1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惟受處分人遲至97年8月8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轉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有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原裁定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章戳附卷(原法院卷第4頁)可證,顯已逾前揭法律明定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㈢另「聲明異議」係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所為之訴訟行為
,自應循法律規定為之。受處分人於97年7月24日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書狀,係以申訴書名義提出,且申訴書上載明:「…上開舉發通知書認定事實恐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申訴並申請准予開立裁決書, 俾利 提出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2頁),故該申訴書係針對「舉發通知書」不服所為之申訴,並不得逕行解釋為受處分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業已逾期,原裁定認無從補正,而自程序上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為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