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宗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大蒜粉末係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若未據實申報,其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所列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輸入,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即 彭釋滄 借用其擔任負責人之禾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強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名義(彭釋滄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大陸地區購買逾管制數額之大蒜粉末3批共24,500公斤,於同年月28日在香港裝船出口,並由編號88009、船名FORMOSACONTAINER輪船載運至臺灣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東美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報關公司)製作進口報單(編號AW/96/6314/0010號),於96年12月31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SEASONIN
GPOWDER」(即調味粉)之貨物乙批,總重計25,000公斤,申報貨品分類號列210.90.90.90-5號(「其他第2103節所屬之貨品」,輸入規定「F01」),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經審核結果改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查驗結果,原申報第1項貨物之重量更正為500公斤。另增列第2、3項貨名均為大蒜粉末,重量分別為9,350公斤、1萬5,150公斤,因逾管制數額,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
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明宗之住、居所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2之1號,有其戶籍查詢資料1紙在案,其住、居所及所在地顯非在本院轄區內,而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地在基隆港,並係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報關,有進口報單影本1紙在卷。(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禾強公司係被告向友人彭釋滄借用作為本案貨物進口報關之公司名稱,業據被告及彭釋滄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而彭釋滄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禾強公司並非本件犯罪地,附此敘明)綜上,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