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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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文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0行之「7元至10元不等之進貨價格」,更正為「7元之進貨價格」;同欄第27行之「嗣為警先於99年9月3日下午4時53分許,在前揭大龍大賣場內購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HelloKitty』商標及圖樣之門廉1個」,補充更正為「嗣為警先於99年7月9日,在前揭大龍大賣場內購得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貼紙1張,復於同年9月3日在上址購得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門廉1個」;同欄末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102張」,均更正為「83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之「貼紙13張」,更正為「貼紙1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文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同時陳列2種以上仿冒商標商品,係一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雖自民國99年9月間起,在前揭大龍大賣場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訊息,然被告僅有一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之狀態繼續,故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酌以其販售陳列之商品數量非鉅,所造成商標權人損害輕微,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手段,以及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其已獲商標權人諒解而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華納鴨子」貼紙19張,經鑑定之結果非屬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之圖樣,無法辨別,有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且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仿冒「HelloKitty」商標││1│圖樣之門簾1個及貼紙14張│││││││├────┼────────────┤││仿冒「DORAEMON」商標圖樣││2│之貼紙15張│││││││├────┼────────────┤││仿冒「唐老鴨、米老鼠、白││3│雪公主、迪士尼公主、 小熊 │││維尼、Tigger、Eeyore」商│││標圖樣之貼紙83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