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智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智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智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旭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旭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學校命題」參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遂於99年4月2日佯裝購買,並以300元之價格得標」補充更正為「遂佯裝購買,並於99年4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元至黃靖旭所有之蘆竹錦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欄第13行之「著作光碟5片」,更正為「著作光碟
3片」。犯罪事實欄二之「「第三中對」更正為「第三中隊」。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學校命題」3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意圖營利而非法重製盜版光碟後,進而為散布之行為,其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部分,並涉犯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惟被告基於意圖營利,先重製影片成光碟,再上網拍賣盜版光碟,其銷售而散布之低度行為,自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2號研討結果),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行為實屬不該,惟其散布重製影音光碟數量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學校命題」3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因其屬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之物,是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販賣該重製光碟所得之300元,考量恐經被告花用殆盡,而非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但書規定,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告就上開盜版影音光碟部分雖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撤回告訴,惟本件仍應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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