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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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益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04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面額為新臺幣伍佰元之紙鈔(編號FQ297769WA)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刑法有關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刑法第200條關於「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當屬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於立法時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94年2月2日(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初次修正時,因認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見該條立法理由),是參照上開立法理由所舉之例,該「專科沒收」之物,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指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至明。從而,前揭所述刑法第200條之規定,當屬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㈠被告洪益成因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貨幣罪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後,業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得之面額500元紙鈔1張(編號FQ297769WA),經臺
灣銀行臺中分行通報認係屬仿造新臺幣,此有106年6月1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屬專科沒收之物,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0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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