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復取回全部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且若另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此次教訓,同時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經執行機關通知後,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竊盜所得,業已經被害人 王君帆 領回,有贓物領據可稽,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