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睿辰(原名高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睿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於其犯罪所得即住家鑰匙1串之事實上處分權,因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 鍾賢昌 ,有贓物領據可稽,故無庸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但書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