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煜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煜琮於民國105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2樓友人 阮玉玲 住處,因與現場之告訴人 黃奎源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樓拿取木棒返回該處,持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裂傷約1公分、頸部、下背部挫擦傷、右上肢皮下瘀血(8×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奎源告訴被告王煜琮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