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289號原告 彭紫瑜 被告 伍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⑴、夫妻之住所地法院。⑵、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0日間結婚,被告係美國人,兩造結婚後並約定共同住居所在美國舊金山,然因原告不滿被告之兄長要其代償被告積欠伊之債務,原告乃離開美國單獨返回臺灣生活,被告近年來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目前未在台設籍等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反面),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顯見兩造未於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有效管轄區域內)有共同設定之住所,亦無經常居所。再則,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係原告隻身離開美國舊金山返台,則訴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美國,尚無從援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等規定,認原告居所地之本院有管轄權。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無從定其管轄法院,被告在我國亦無住居所,是而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亭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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