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季庠選任辯護人蘇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列「選任辯護人蘇奕全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118號分別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此顯係漏載,非屬爭議事項,此部分漏載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得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