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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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原告 李文量 (即 李育安 之承受訴訟人)
簡怜英 (即李育安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複代理人 蘇夏曦 律師
楊定諺 律師被告 簡嘉宏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育安(下稱李育安)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死亡,由繼承人甲○○、乙○○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110年度附民字第77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5至64頁),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具狀聲明應由李育安之繼承人即甲○○、乙○○共同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萬86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3年2月2日減縮第㈠項聲明金額為322萬3815元(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育安於109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即濬生租賃公司(下稱濬生公司)3樓文康室,參與友人 王郁翔 慶生活動,於同日凌晨4時許,被告因認為李育安對其潑灑酒水,竟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手持裝填有辣椒彈丸之辣椒槍近距離朝李育安右眼射擊2槍,分別擊中李育安右眼、鼻樑,致李育安右眼眼球破裂併球後出血之傷害,並因右眼眼球萎縮及眼窩自體真皮脂肪移植瓣表面壞死(下稱系爭傷害),須接受右眼球摘除及眼窩重建手術,術後仍須常態性更換義眼片,且因右眼失明,致李育安之日常生活受到嚴重影響,並飽受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原告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並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315元、看護費用42萬2500元、精神慰撫金2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萬3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李育安於刑事案件之說詞不一,當時在場者如王郁翔、 邱麒睿 之證詞也不能證明系爭傷害為被告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如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不爭執,至原告請求慰撫金則屬過高,被告目前已因另案在監服刑並無任何收入,亦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須撫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9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即濬生公司之3樓附設文康室,參與友人王郁翔之慶生活動,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因認同在該處為王郁翔慶生之李育安將飲酒潑灑在其身上,心生不滿,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裝填有辣椒彈丸之辣椒槍近距離接續朝李育安右眼射擊2次,分別擊中李育安右眼、鼻樑,致李育安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球後出血之傷害,且因右眼眼球萎縮,而接受右眼眼球摘除手術併眼窩重建併植入物放置手術,已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犯重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9年1月24日凌晨,與李育安均在濬生公司之3樓
文康室內參加友人王郁翔之慶生活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查,李育安因右眼受傷,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離開案發地點,同時以手機報案,經救護車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將其送往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球後出血之傷勢,復於同日住院治療、接受右眼眼球修補手術,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又因發現右眼萎縮而於同年4月8日再次住院,翌日接受右眼眼球摘除手術併眼窩重建併植入物放置手術,嗣因右眼遭摘除,無眼球而需常態性評估並更換義眼片,並有右眼閉合不全、分泌物較多之症狀;且經臺大醫院評估為「右眼球已摘除,右眼完全失明而完全毀敗,以現今醫療水準,右眼視力不能回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龍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臺大醫院病歷、同院109年1月24日診字第1090192432號、109年4月12日診字第1090444399號、110年3月22日診字第1100328780號、110年11月29日診字第1101120293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10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4529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各1份可憑(見附民卷第19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5頁、第147至14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98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0頁、第10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卷㈠第313、31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卷卷㈡第159、16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卷之病歷卷第11至13頁、第41頁、第147至154頁、第237至241頁、第287頁)。
㈡李育安受系爭傷害之結果,係被告所致:經查,李育安於檢
察官偵訊時指稱:我於109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至濬生公司3樓文康室參加高中同學王郁翔的慶生活動,被告大概同日凌晨2時許到,在場眾人包含王郁翔及濬生公司負責人邱麒睿幾乎都是被告的朋友,案發前我跟被告完全沒有互動,直到同日凌晨3、4時,我坐著滑手機到一半,突然感覺有人拿槍指著我,當下看到像是小支手槍的東西,「碰」的一聲我臉上都是血,感覺像是被漆彈的子彈打到,子彈打到目標物後就炸裂出強力的辣椒水柱,我非常確定拿類似辣椒槍射我的人是被告,因為我被開第一槍後他就站在我面前,手上拿著疑似槍械的物品,槍口還有冒煙,他全身都有刺青、站得離我很近,我問他「你在幹嘛」,他說我的酒潑到他了,叫我馬上滾,接著他再開第二槍,2槍沒有間隔很久,分別打到我的眼珠、鼻樑,我的眼球立刻就掉出來,臉上都是血,鼻樑上迄今還留有疤痕,在場其他人也都嚇到,案發時邱麒睿在我旁邊,王郁翔似乎是醉倒,當時我滿臉是血,送醫後先做清創手術,醫生說如果眼球萎縮就必須摘除,否則會影響到另一眼的視力,最後我的右眼球被摘除,目前是裝義眼,案發當下我被打到後有用手扶著臉,隔天手術後手上有很辣、很燙的感覺等語(偵卷第95至96頁、偵緝卷第165至167頁);嗣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審理時到庭結證:我於109年1月24日凌晨至濬生公司3樓幫高中同學王郁翔慶生,到場時含我約5人以上,我只認識邱麒睿、王郁翔,其他都是王郁翔的朋友,我不認識,過程中都是正常唱歌,桌上有洋酒、啤酒,想喝就自己倒,被告約於凌晨2、3時許到場,我和他原本沒有交集,也沒有仇恨,被告當時坐在我的對面,我們相隔約2至3張桌子的距離,中間是走道,印象中我沒有把酒潑灑到其他人,直到約凌晨4時許突然聽到槍響,我看到被告拿了一把很像槍的東西指著我,說我的酒潑到他,要我馬上滾出去,接著就聽到第二聲槍響,我總共被開2槍,先擊中眼球,再擊中鼻樑,當下因為見到有人拿槍射我,而且頭上全部是血和水,很痛、很暈,於是趕快自己走下樓到對面報案、叫救護車,我非常確定傷害我的人是被告,因為當時他拿槍指著我,而且雙手都有刺青,很好辨認,案發時現場含我自己大約只剩下3、4人,我認識的只有王郁翔和邱麒睿,王郁翔好像醉倒了,但邱麒睿坐在我旁邊,他一定有看到案發情形,還叫我趕快離開,被告拿的槍有點像玩具槍,不太像真槍,大小約我的食指到拇指的長度,到醫院後我發現手和臉部都有嚴重的灼熱傷,才發現可能是被辣椒槍打到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卷㈡第122至127頁)。綜上,李育安業已就案發之過程、其遭被告攻擊臉部之次數與部位、被告所持武器與言行舉止等相關細節,於偵查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且李育安前開等證言係分別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皆依法具結後,陳述其親身經歷所受系爭傷害之過程洵屬明確(見偵卷第95、97頁、偵緝卷第165、16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卷㈡第121、133頁),並衡情李育安與被告均自陳彼此前無仇隙(見偵緝卷第46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卷㈡第125頁),李育安要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攀誣以構陷與其無過節者之理,應具較高之憑信性;又查,案發時現場剩餘人數有限、彼此距離非遠,李育安認識王郁翔、邱麒睿,並於偵查與原審審理中均明確描述被告之外觀特徵,即被告之雙手有明顯刺青,亦核與證人 白偉辰 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審理時所述相符(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卷第382至386頁),且李育安遭攻擊後,旋委由其母親乙○○於翌日提出刑事告訴,具體指摘被告係刑事案件之行為人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53至55頁),由上可認,李育安當無錯認開槍者之虞。再者,依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知道當天有發生爭執,後來有警察到場,有人來叫我,我就跟人坐車離去等語,及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審理訊問時自承:我在事發後幾天,經由王郁翔告知,知道被害人眼睛受傷等語。是以依當天其餘在場之人邱麒睿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審理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卷卷㈡第221至227頁);王郁翔、白偉辰、 楊思葶 、 王耀蔚 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審理時所述,均不知系爭傷害過程(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卷第251至252頁、第383至394頁),則以被告所述可知當時在場者,除李育安之外,僅被告獨獨知悉,且被告知悉員警到場處理後即急著坐車離去等情, 益徵 被告即為系爭傷害之行為人。綜上,李育安所為證述,洵可信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為所致李育安受有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重傷害行為致李育安接受醫療
費用支出如附表所示合計9萬0225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附民卷第19至27頁、第29至35頁)等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另因原告前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准許其請求醫療費用8萬8910元(附民卷第37至41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1315元,即已扣除8萬8910元(計算式:9萬0225元-8萬8910元=1315元),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13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右眼大量失血,須住院
治療、接受手術,且自手術後恢復期間僅能臥床,在生活上無法自理,須由原告母親照顧原告一切起居,原告母親所付出之勞力,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參酌專業看護之每日看護費為2500元,故自急診日即109年1月24日起算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止,合計請求169日看護費用42萬25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42萬2500元(原告前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並未包含看護費用,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並未准許此項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致其損受精神上痛苦甚鉅,被告從未向原告道歉,亦未賠償損害,原告身體、心靈所承受之苦楚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萬元,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認定准許原告申請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故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28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0萬元=280萬元)。茲查,被告前揭持辣椒槍朝原告右眼射擊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之位置,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21至27頁)。又查原告之名下有房地;被告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給付總額各為0元、2279元、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可參。爰斟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遭受本件侵權行為時年僅25歲,且因系爭傷害之結果須定期至門診追蹤、清除分泌物,原有生活、工作遭逢巨大改變,李育安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鉅,及被告為國中肄業等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扣除被害人保護協會已支付20萬元慰撫金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剩餘130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原告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並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萬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0年12月31日起(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簡辰峰附表:(附民卷第9至10頁)編號日期(民國)項目金額(新臺幣)1109年1月24日臺大醫院急診(外科部)700元2109年1月24日至109年1月30日臺大醫院住院(眼科部)2萬7879元3109年4月8日至109年4月12日臺大醫院住院(眼科部)1萬1751元4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10日臺大醫院住院(眼科部)2萬2410元5109年2月5日臺大醫院門診(眼科部)560元6109年2月5日臺大醫院門診(影像醫學部)400元7109年2月19日臺大醫院門診(眼科部)770元8109年3月4日臺大醫院門診(眼科部)438元9109年3月18日臺大醫院門診(眼科部)438元10109年4月6日臺大醫院門診(眼科部)520元11109年4月20日臺大醫院門診(眼科部)270元12109年4月27日臺大醫院門診(眼科部)520元13109年5月18日臺大醫院門診(眼科部)520元14109年6月8日臺大醫院門診(眼科部)520元15109年7月17日臺大醫院門診(眼科部)270元16109年7月31日臺大醫院門診(眼科部)720元17109年8月24日臺大醫院門診(眼科部)520元18109年9月28日臺大醫院門診(眼科部)734元19109年11月9日臺大醫院門診(眼科部)1938元20109年12月21日臺大醫院門診(眼科部)1092元21109年11月6日 劉氏 義眼工作坊義眼(右眼)1萬5000元22110年1月25日新北市立聯合門診(精神科)450元23110年2月18日新北市立聯合門診(精神科)470元24110年3月25日新北市立聯合門診(精神科)615元25110年11月29日臺大醫院門診(眼科部)720元合計9萬0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