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凱選任辯護人李家豪律師
謝憲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某酒吧(詳細地址及店名詳卷,下稱本案酒吧)常客,因而結識當時在本案酒吧任職之代號AW000-A11118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甲○○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在他處飲酒後,返回其同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詳細住址詳卷)之住處途中,見本案酒吧尚在營業,遂進入該店消費。恰A女當日於本案酒吧內工作,並負責關店及打烊作業,見甲○○進入消費,且店內其他客人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離去,遂於結束手邊工作後,陪同甲○○在本案酒吧內共同飲用容量約1公升之啤酒1桶。於同日凌晨3時許,A女因患有焦慮、恐慌等疾病,乃按時服用鎮靜、安眠、抗焦慮等藥物。後二人飲酒至同日凌晨4時許時,A女因故不慎遭碎玻璃劃傷右手,甲○○見狀乃提議A女於關店後前往其住處,由甲○○為A女擦用藥物,然A女並未應允。惟嗣A女於同日凌晨5時許關閉本案酒吧後,甲○○見A女因服用上開藥物後活動能力明顯降低,竟無視A女並未同意甲○○上開提議,而仍於同日凌晨5時41分許強行攙扶A女返回上址住處,並待A女進入上址住處後,甲○○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推倒至床上,並脫去A女所著長靴,隨後將自己所著上衣、外褲褪去,僅著內褲1條,旋即以身體壓住A女,阻止A女自床上起身,並無視A女以手抵抗,強行親吻A女嘴唇及臉頰,同時試圖褪去A女所著外套,但因A女極力用手拉住外套領口而未能逞,以前開方式猥褻A女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經A女不斷強硬要求欲離開甲○○上址住處,甲○○遂為A女開啟住處大門,任由A女離去,A女並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以手機撥打緊急服務電話報警請求協助,再於同日驗傷、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今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117頁),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司法警察前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且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證人A女於司法警察前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攙扶告訴人返回其上址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我在本案酒吧內以及返回我住處的過程中,均有攙扶告訴人的動作,故告訴人所著外套胸部外側有檢測出我的DNA,亦無可議之處;且自當日我與告訴人返回我住處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告訴人是意識清楚並自願與我返回住處,否則告訴人大可於途中向他人求援;告訴人指控我在案發前拿走其手機,並在事後在床上與其爭奪手機,並非事實;又告訴人關於當日是否有按時服用藥物、藥效為何、是否確有服藥等證述內容,前後均有矛盾不一,亦屬虛偽;況告訴人當日離開我住處時,大可直接返家休息並報警究辦,然告訴人竟是先前往與其住處反方向之便利商店休息,並僅要求員警聯繫其男友而非直接報案請員警到場協助,顯見告訴人有意虛構本案情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告訴人明知其當時所服用藥物之發作時間,卻在預期被告會在本案酒吧待到凌晨4、5點時,仍於凌晨3點許按時服用鎮靜、安眠等藥物,且未促請被告提早離開,顯與常情不符;且告訴人就其係遭被告物理上強拉或是言語「盧」告訴人返回被告住處乙節,證述內容模糊不清,無法證明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係違背其意願,況告訴人於路途中均未見有求救、逃跑或以肢體反抗被告等動作,足見告訴人應是自願前往被告住處;又被告於協助告訴人返回被告住處後,確有拿藥給告訴人擦,並請告訴人自行至廁所清理傷口,事後僅係因擔心告訴人在被告住處撥打手機給告訴人男友會遭到誤會,才在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之過程中意外使告訴人手機被鎖定,被告隨後即請求告訴人自行離開,被告並無猥褻行為及意圖;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陳因案發時所服用藥物及症狀發作,對於部分案發過程已無法清晰記憶,核以告訴人就其是否係遭被告強拉至被告住處、案發前何以仍服用前開藥物以及其藥效作用為何、手機是否遭被告搶走等情,已有諸多前後不一及違背常理之顯然瑕疵,無足以之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酒吧常客,因而結識案發時在本案酒吧任職之告訴人;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在他處飲酒後準備返回其住處,途經本案酒吧進入消費,恰告訴人在本案酒吧內工作;告訴人見被告到店消費,且店內其他客人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離去,遂於結束手邊工作後,陪同被告在本案酒吧內共同飲用容量約1公升之啤酒1桶;於同日凌晨4時許,告訴人因故致右手受傷,被告見此乃提議告訴人前往其住處,由其為告訴人擦用藥物;於同日凌晨5時許,告訴人關閉本案酒吧後,被告乃攙扶告訴人返回其住處;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告訴人自行離開被告住處,並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報警,再於同日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1-128、195-198頁,本院卷二第177-19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51、57-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係如何將告訴人帶回其住處,且有無、如何猥褻告訴人等情,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固定時間吃藥,我的習慣是凌晨3點至3點半吃,因為我是那個時間下班,我回家前就會吃,這樣回家就可以直接休息,是安眠、鎮靜、抗焦慮藥物,我記得在本案酒吧有不小心弄到碎玻璃,被告要帶我回家擦優碘,我跟他說不用,他硬要帶我去,被告拉我拉很大力,我沒有力氣,但到他家之後也沒有幫我擦藥,一進門被告就將我放到床上,把我腳拉起來脫我穿的靴子,我想要起來被告就將我壓回去,被告就開始脫自己衣服,他脫完之後就立刻壓到我身上,開始試圖強吻我,我有試圖用手抵抗,他就會將我的手拉走,我會再抽回來試圖反抗,被告有成功親到我的嘴巴及臉幾次,並試圖想要將我的外套脫掉,但我用手拉住領口等語(見偵卷第121-125、196-19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在筆錄時妳說,妳固定在凌晨3點到3點半會吃藥,當天妳在酒吧有吃藥嗎?)有。差不多3點左右吃的,我在被告面前吃的。(問:妳當天為何會去被告住處?)被他強拉過去的。我有向被告表示我不願意前往。(問:被告在筆錄中有說他當天躺在床上,脫到只剩內褲,這個情況妳有看到嗎?)有。被告在脫衣服的時候我在床上,我準備要起床離開,我被他丟在床上,壓在床上,他脫衣服脫褲子脫得很快,在我還沒有完全起身的時候他又把我壓回床上,他有試圖脫掉我的外套,他一開始是先把我的鞋子拔掉。(問:妳到被告的家以後,妳剛剛是說他先脫掉妳的鞋子之後,後來他就自己脫他的衣服了嗎?)對。之後他就壓到我身上要強吻我,脫我的衣服,我沒有辦法推開他,我就一直說我不要、放開我,抓緊自己的衣服,一直要爬起來,再被壓回去,這樣一直重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184、194頁),已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先有按時服用上開藥物,嗣被告於告訴人因故受傷後,藉故強拉告訴人返回其住處,並於進屋後先將告訴人推倒於床上,再陸續脫去告訴人所著長靴、自己所著上衣及外褲,僅餘內褲1條,隨後即以身體壓制不斷欲自床上起身之告訴人,並強吻告訴人嘴唇及臉頰,且欲試圖脫去告訴人外套,惟因告訴人用手拉緊外套領口且不斷反抗而未能等逞等節,前後證述均屬具體一致,並無顯然瑕疵或前後矛盾之處。且告訴人於當日案發後即111年4月22日上午6時39分許離開被告住所二樓大廳時,行進中有以左手前臂摀嘴、擦臉頰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9-50、76頁),可見告訴人在離去被告住處時以手臂所擦拭之嘴唇及臉頰部位,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遭被告強吻之部位相符,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復就此證稱:當時我是倉皇逃離被告住處,就是倉皇逃走,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181頁),亦與一般人遭受性侵犯後欲迅速離開現場之反應相符,足見證人A女前揭證述,應非子虛。又告訴人外套胸部外側微物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經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混有告訴人DNA,上開證物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亦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3465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9-222頁),足見被告確有碰觸告訴人所著外套之胸部外側,此亦與證人A女所證被告於案發時曾試圖脫去其外套乙情互核相符,益徵證人A女前揭證述,確屬可信。
(三)且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1年4月27日提前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科就診,其主訴在111年4月22日發生性暴力事件之後因精神症狀加劇而提早就診並調整藥物,經醫師診斷有「情感性精神症、創傷後壓力疾患、頭痛」等情,有該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5頁);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經檢察官詢及案發時係如何向被告奪回手機並離開現場時,亦有當庭停頓、哽咽之情緒反應(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均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遭遇創傷事件後所產生之壓力反應,以及被害人回憶其受害經歷之情緒反應相符,在在足以佐證證人A女之前開證詞,確實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四)況且,證人即本案酒吧店長 陳儷文 於偵查中證稱:(問: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有何反應?)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後直接辭職了,告訴人約000年0月00日下午4、5點打電話跟我說本案發生經過,她說被告脫自己的衣服試著靠近她,也說她眼鏡遺留在被告家,她說事情是發生在打烊後店門外,她被拖行到被告住處,聽起來就是告訴人很慌亂,很匆忙地逃走,眼鏡忘了帶,告訴人有提到被告試圖脫她衣服,然後要親她,告訴人有反抗。(問:被告是否有於111年5月2日到店內找告訴人?)他沒有說找告訴人,但他拿告訴人眼鏡到店內,我有跟他說你知道告訴人不做了嗎,被告說為何,我說你自己做了什麼你自己知道,他說他做了什麼,我說你帶她回家喔,被告稱當時是告訴人喝醉跌倒,他帶告訴人回家擦藥。我就跟被告說以後都不能來店內,因為他對我員工不禮貌,被告就點頭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61-163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翌日旋即將其受被告猥褻之情形告知證人陳儷文,並因此辭去本案酒吧工作,此亦與一般被害人於遭受性侵犯後欲迴避再次與加害人見面之場合之應對方式相符。再由被告對於證人 陳儷文斯 時質問其對告訴人不禮貌、以後都不能來本案酒吧等語,被告反應僅係點頭離開,而未出言反駁此節觀之,更徵被告確有為本案猥褻行為無訛。綜上各情,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違背告訴人之意願,以身體強壓告訴人後,強吻告訴人嘴唇及臉頰,並試圖脫去告訴人外套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知前情而仍為之,當具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亦屬灼然。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案發時係意識清楚,且於前往被告住處過程中並無向他人呼救、逃跑或反抗之情形,足見告訴人係知情並同意與被告返回住處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被告住處大樓內、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凌晨5時40分許在其住處大樓外,係先後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扶住告訴人後背、抓住告訴人左肩、以右手環抱告訴人後背等方式,始攙扶告訴人抵達其住處大樓大門,且告訴人於上述行進過程中,或有呈現背對行進方向、雙眼未張開、雙腿微屈未直立之姿勢由被告環抱前進,或因無力支撐身體而跌坐在大樓外花臺,或見其右手無力支撐而自被告左肩垂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46、57-70頁),顯見告訴人於前往被告住處之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期間,其身體四肢確已癱軟無力,須有人在旁攙扶,此由被告於進入大樓大廳前在自己身上探找大樓鑰匙時,因尚須以右手環抱告訴人以支撐告訴人站立而無法騰出右手乙節(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益徵上情。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服用的藥物藥效發作後,會很餓、想睡覺,身體會搖搖晃晃,但能夠清楚辨識周遭環境,我在被告強拉我去他家的過程中沒有用肢體動作抵抗,因為我累到沒有力氣,我頂多想要把他手甩開,可是動作不大,想要往反方向走,也會被拉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191、193-194頁),其自述案發時身體及意識狀態,亦核與其提供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身心科111年4月7日處分藥物藥袋記載藥物主要副作用為「偶有嗜睡、口乾、輕微無力」、「偶有思睡」、「思睡」、「偶有暈眩」等情一致(見偵卷第132-136頁),並與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其於前往被告住處過程中肢體上已近乎無力抵抗等情相符,自難認告訴人斯時係同意並主動與被告返回其住處。況被告既係以為告訴人擦藥為由,攙扶告訴人返回其住處,則於告訴人進入其住處以前,侵害行為尚未發生,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真實意圖為何,尚且不得而知,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於前述前往被告住處之過程中均未向旁人呼救或逃跑乙情,遽認告訴人斯時之反應悖於常情。是被告及辯護人此揭所辯,並非可採。
2.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就手機是否在本案酒吧內就遭被告搶走,以及案發當天既已預期被告會在本案酒吧內待一段時間,為何仍服用鎮靜、安眠藥物,復未在預期藥效發作前促請被告離開等事實,均未能明確證述且前後矛盾云云,惟觀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係先證稱:(問:妳的意思是妳在酒吧的時候,被告在桌上拿走妳的手機,是這樣嗎?)我不確定他是從哪裡拿走的,但是那時候我的手機在他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182頁),復證稱:(問:妳當時在關店後離開這個店的時候,妳還記不記得當時妳的手機放在哪裡?)我不記得,我以為在我的包包裡。(問:手機妳不確定有沒有在自己身上,妳剛才時候講的應該是被告拿走了,後來就說是放在床頭櫃上,有沒有可能是妳自己放在床頭櫃?)沒有可能,因為我一到他家就被他推到床上,他就開始脫衣服脫褲子,他的床頭櫃是在床的右側,我被推倒躺的地方是左側,所以等於我到他家之後就沒有離開過床的左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可知證人A女自其關店後迄至在被告住處房間內與被告爭奪手機以前(詳後述),實際上均不清楚其手機實際位置,僅係因其主觀上認知其既未曾在被告住所拿出手機,手機卻在案發後出現在被告住處之床頭櫃上,而以此認定其手機先前是遭被告拿走,始為前揭證述,核與常理無違,自難認證人A女此部分證述有何顯然矛盾之情。復觀諸告訴人之住居所亦距離本案酒吧甚近(見偵卷第6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於審理中證稱:(問:在妳沒有辦法預測被告幾點會離開的時候,為何妳會在凌晨3點左右用藥呢?)因為我想說我吃了後他差不多就要走了,我就可以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180頁),加以告訴人於服用前述具有鎮靜、安眠效果之藥物時,被告僅係以常客身分在本案酒吧消費,告訴人尚無從預見被告嗣後將有強拉其返回住處為猥褻之行為,則告訴人在預設自己得於藥效發作時及時返回自身住處而按時服藥,並無悖於常情,自難僅以告訴人於被告尚在本案酒吧時仍服用前揭藥物,而遽指告訴人之行為反於常理或其證述虛偽。是被告及辯護人此揭所辯,亦非可採。
3.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案發後係因告訴人堅持在其住處與男友聯繫,被告恐遭誤會、仙人跳,始與告訴人爭奪手機致告訴人手機遭鎖定云云,惟質諸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問:告訴人稱當日在你住處因爭奪行動電話,導致行動電話密碼錯誤過多遭上鎖,有無此事?)我不曉得。可能是她在來叫我之前就試圖按太多次,無法確認地址才把我叫醒等語(見偵卷第184頁),其前後辯詞顯有不一,已難憑採。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在案發前即知告訴人就住在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倘被告當時確有其所辯稱之上述避嫌意識,則被告僅須於本案酒吧關閉後,讓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住處自行處理傷勢即可,倘真有為告訴人擦藥之必要,由被告自行返回其住處拿取藥品前來,亦屬可行,實無將全身肢體已癱軟無力之告訴人強行攙扶回其住處之必要。反之,證人A女對此係證稱:我到他家之後他想要對我做出侵犯的事情,然後我要逃走我就跟他說我的手機還給我,他不還,我就跟他搶,在搶奪的過程中就有不小心輸入很多次錯誤的密碼,導致手機鎖定沒有辦法解鎖,我有提交沒有辦法解鎖的螢幕截圖當證據,我是在他家搶手機的過程中,不小心兩個人在搶按到截圖,結果後來我翻相簿才看到,所以我就拿來當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184頁),核其所述情節與常情較為相符,且該手機螢幕截圖所示時間即111年4月22日上午6時39分(見偵卷第203頁告訴人手機待機畫面螢幕截圖),亦與前述告訴人自行離開被告住處之時間吻合,此部分過程當以證人A女所證內容較屬可信。是被告及辯護人此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4.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於離開被告住處後竟未直接返家,而係前往與告訴人住處相反方向之便利商店休息且未立即報警處理,可徵告訴人係虛構本案情節云云,然證人A女對此已證稱:(問:妳當時為何沒想著先回家?)因為我很害怕,我只想找一個人多的地方躲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核其反應並無悖於常情,且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即陸續前往醫院驗傷並向員警報案製作筆錄等情,有告訴人111年4月22日警詢筆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41-43頁),自難僅以告訴人未於被害後「立即」就醫或報警處理,即謂其反應有異,進而認告訴人有構陷之情。是被告此揭所辯,亦屬無稽。至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所著外套上所採集到的DNA可能係在攙扶告訴人之過程中所沾染云云,然此亦無從推翻本院前述就被告在其住處房間內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所辯自屬無據。
(六)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身體壓制告訴人後,接續強吻告訴人嘴唇及臉頰,並試圖脫去告訴人所著外套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見告訴人服用藥物後肢體活動能力明顯降低,不顧告訴人始終未同意前往其住處,竟仍強行將告訴人攙扶回其住處而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侵害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所為顯然不當。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獲告訴人原諒或達成和解,態度難稱良好;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國際貿易,目前獨居,須支付孝親費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兼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7-2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佳靜
法官謝昀芳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