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大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裘佩恩 律師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六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一0八、一0八之二、一0八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位置),以水泥固定之貨櫃除去,並將占有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榮家法官蘇雅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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