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清山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甫於100年6月23日履行完成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復於100年11月17日17時1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服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駛臺南市○○區○○○○○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
160.56公里處時,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路肩護欄,並因而受有右下背部、臀部及右大腿廣泛性挫傷血腫併發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經路人於同日下午17時18分許撥打110報案,警方到場處理發現陳清山有酒醉情形,將陳清山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以下簡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並經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佳里奇美醫院測得陳清山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對於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供述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1年9月17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13059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稱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製作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該書面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開職務報告自亦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蔡武彰 於偵查中具結後時之言詞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已於偵查中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被告佳里奇美醫院病歷資料為負責被告診斷病情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所為之日常性的機械性連續記載,符合上開法條所示為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錄,亦屬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應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是前開被告之病歷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參照)。
五、案發現場照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則係機器測定後之列印資料,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清山固坦承有飲酒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背安全駕駛犯行,並辯稱:他當天沒有喝酒開車,他是騎車到案發地點,把機車停在護欄旁,機車停好後就往後走,走到有避車道處就從避車道走下去水溝旁的田埂上。因那時候有下雨會冷,他就回到車上拿酒回到田埂上喝。他有將高樑酒放在機車的置物箱,並不是刻意要帶出去喝,他隨時都有放在裡面。喝完酒之後,隔了大約幾分鐘之後尿急,就在避車道旁的草叢想要尿尿,因不知道草下方地勢較軟就滑下去。他爬上來後就走回他機車那邊,後來身體愈來愈痛,就坐在機車上云云。惟查:
(一)本件係路人於100年11月17日17時18分許撥打110向警方報案有機車自摔需救護車請派員處理,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稽。經警至前開現場(臺南市○○區○○○○○路160.56公里處)並將被告送醫後,於同日19時40分在佳里奇美醫院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亦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
再者,經警觀察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之情形,亦有卷附刑法第185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之行為,且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雖本件報案之路人 楊慶元 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僅看到機車騎士(即被告)坐在機車上,身體斜躺在護欄上,並沒有看到車禍的過程。然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 蔡武璋 於本院證稱當天他們是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的,說有交通事故需要他們去處理。他們到現場時才知道確切的位置(臺南市○○區○○○○○路160.56公里處)。當時被告的機車就靠在護欄,被告就坐在機車上靠著護欄。他請被告起來,被告好像大腿有嚴重的挫擦傷,所以他們就先在現場警戒,通知救護車、車禍處理小組及當地派出所員警過來。現場沒有避車道,但是有下去農田的水溝蓋,像是橋一樣的水溝蓋,但是距離被告停車的位置還有一段距離。他沒有注意被告的腳和肚子有沒有沾很多濕的泥土或是草的痕跡,但是他有看到被告的大腿上有紐澤西護欄白色粉粉的痕跡。
被告是穿短褲,白色痕跡是在被告的大腿受傷的部位上。當天看到被告受傷蠻嚴重的,所以一直哄被告去醫院,被告不要(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
依卷附現場機車照片(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19頁)所示,被告所騎乘之前開TJ6-993號機車係向右斜靠在路旁護欄上,右側有明顯之大面積移動刮擦痕,而非單純靜止接觸之刮痕。再依卷附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受有右下背部、臀部及右大腿廣泛性挫傷血腫併發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另依該院101年9月19日(101)奇佳醫字第492號函附之病歷所示,被告右下背部、臀部,尤其是右大腿之右側有明顯之大面積(廣泛性)挫傷。被告受傷部位與機車受損位置均在右側,參諸前開證人蔡武璋之供述,足認被告應係酒後騎乘機車在現場發生事故而停留在現場,並非如被告於本院所辯係騎車經過案發地點,將機車停在護欄旁並往後走,從有避車道處走下去水溝旁的田埂上,因下雨天冷而回到車上拿酒到田埂上喝,喝完之後尿急,在避車道旁的草叢想要小便,不小心滑下受傷。況且,苟被告係在路旁護欄缺口(即被告所稱之避車道)旁的草叢想要小便,不小心滑下受傷,則被告只要從路旁護欄缺口爬上來即可,並不需攀爬護欄。惟被告卻於本院反駁警方所稱護欄甚高不易攀爬之說法,稱「他(即證人蔡武璋)當時提供的證據說有勘查排溝,說無法從水溝爬到紐澤西(護欄),但是東邊的溝壁只有一公尺左右,兩邊落差有將近一倍以上,所以我可以爬上來。」(本院卷第178頁)益徵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依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至17頁)所示,被告停車現場路旁為水泥護欄。證人蔡武璋於偵查中亦供稱該處護欄頂端至排水溝底部為225公分,排水溝寬為240公分,不太可能從路面翻身到農田,亦不太能從溝底攀爬到路面(偵查卷第21頁)。亦即,被告將車停於該處並不易下至路旁排水溝或農田。再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1年9月17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13059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停車地點距北上最近之路旁護欄缺口斜坡(即被告所稱之避車道,可供被告走下去水溝旁之田埂處)約117.4公尺;距南下最近之斜坡約96.7公尺。
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他是停車下去旁邊的大排溝看魚和螃蟹(偵查卷第8頁)。苟真如此,則被告應係將機車停在路旁護欄缺口處,以便利其下至路旁大排溝,而非將車停在遠離路旁護欄缺口處,被告所辯尚與常情有違。
(四)被告雖辯稱他並未酒後騎車而是在現場才喝高樑酒,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警方至現場查看是否有其所說之高樑紅標600CC酒瓶(本院卷第39頁背面)。惟經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至現場查看並未發現被告所稱之高樑紅標600CC酒瓶,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1年9月17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13059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照片可稽。是本件尚難認係被告事後於前開現場飲酒,而非先飲酒再騎乘機車。
(五)經本院勘驗現場搜證光碟結果,被告與警方及救護車人員在現場對話過程,均未提及其係因在現場喝酒,喝完之後尿急,在避車道旁的草叢想要小便而滑下受傷(本院卷第19至26頁)。當在場人員詢問被告「你自己摔的唷?你騎摩托車摔的唷?」時,被告並未反駁,僅稱「我靠在這邊而已」(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被告一度有意要騎車離開現場並稱「我要走了啦...你叫他們救護車走啦...不然妨礙到我要走的動線...」經在場人員制止稱「喝酒可以騎機車嗎?你現在連機車都不能騎,你要怎麼走?你已經喝酒了,你就是不可以騎機車」(本院卷第20頁反面)。當在場人員告知被告「你現在是罪人,你知不知道?你現在是嫌疑犯」時,被告亦未解釋其並非酒後騎車,而是僅回稱「阿有誰,有誰看到?誰看到?」(本院卷第24頁反面)。苟被告確係將機車停於現場後始喝酒,因喝完之後尿急要小便而在現場滑下受傷,何以被告於第一時間面對員警及救護人員時,並未為此說明。甚且被告於現場人員質疑其酒後騎車時,亦未為此說明,顯與常理有違。
(六)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 陳順治 到庭欲證明其所騎乘機車排煙管是冷的。惟被告對其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之事實並不爭執,本件有爭執者厥為被告係騎機車前即飲酒或將機車停於現場後再飲酒。
證人陳順治於本院證稱他去到現場時是天黑以後,他到現場時雨已經下很大,現場有警察跟救護車。他到的時候員警都到了。員警主要就是叫被告上救護車。之後有一個警察去摸被告機車的排煙管,他有跟著去摸,摸的結果是冷的。他從家裡出門的時候已經下毛毛雨了,到現場時下比較大。他到的時候現場有三台警車跟一台救護車。他去的時候才知道被告已經茫(酒醉)了(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從他到現場到他摸排煙管約十幾分鐘(本院卷第38頁)。證人蔡武璋於本院亦證稱他接到通報大概5分鐘內就到。從他到場處理,直到證人陳順治到場至少有超過20分鐘(本院卷第38頁反面)。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他將機車停在現場約五點前後有下一些間歇性的雨,然後是一直到救護車跟理事長(即證人陳順治)到的時候雨才愈下愈大,理事長有抱怨說他害大家陪我一起淋雨,叫他趕快到醫院(本院卷第36頁)。
綜上可知,本件係被告到現場後經過不詳時間始被路人發現並報警,由路人報警後至證人陳順治摸排煙管是冷的亦至少經過30分鐘,且現場復有下雨。從而,即令證人陳順治摸前開機車排煙管已冷卻一節屬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並未酒後駕車。
綜上,本件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違背安全駕駛罪刑度原來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犯行,不知警惕依然再犯,其違背安全駕駛對用路人所生潛在危險非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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