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量微無從秤重、分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該署87年度偵字第701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1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5月
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一犯罪事實並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持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志成雖抗辯: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有遭警刑求云云。然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終結止,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任何自白,因而縱使被告於警詢時或有受不當對待,亦無自白之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採尿的尿液是不是伊的,伊忘記了,又警察拿3組吸食器給伊,說是從伊家搜到的(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供明:檢驗的尿液是伊自己採集封瓶的(見毒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等語,並有卷存警局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95頁)可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尿液之採集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乃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扣得,除經證人即警方搜索時之在場人 黃致誠 陳明:當時被告有飲酒,但精神狀況還好,警方搜索時伊在門外看,警方帶被告進入房間搜索,進入房間後警方就在該房間桌上盒子看到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見毒偵卷第41頁)等語外,並有本院搜索票(見毒偵卷第46頁)、警局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48、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毒偵卷第50、51頁)、現場採證照片6張(見毒偵卷第54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已供承:警察在伊住處搜索到的吸食器是伊的沒有錯(見審易卷第26頁背面)等語,可見本案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確係依法自被告住處房間搜索扣押而得,並無警察栽贓之情形。則本件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其檢驗報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既無違法取得、鑑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本件查獲當天伊沒有施用毒品,伊不知道驗尿為何會有陽性反應,查獲前幾天有無施用毒品,伊忘記了(見審易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復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53737號)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5至97頁);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均含量微無從秤重、分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1月2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1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其上開空言否認之詞,已非可採。
㈡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一度辯稱:伊有服用感冒藥物(見毒偵卷
第35頁)云云。惟按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享有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條「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有上開情詞之抗辯,然其始終未提供所服用藥物之名稱、種類、來源,及於何時取得、服用等任何線索,而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本院顯無從為任何必要之調查,則依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已不能援為其有利之認定。矧按安非他命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凡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要無可能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自99年1月1日起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097號函可參;又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以外之藥物或飲料如減肥藥、感冒藥劑等,該等藥物或飲料,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的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如以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為據。查被告前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確實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初步、確認檢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其尿液檢驗實無因服用合法藥物而呈現毒品陽性或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其此部分辯解,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可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均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1月2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1頁)在卷足徵,因毒品殘渣量微而與吸食器無從分離,故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