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三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原告執有被告三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及丙○○於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約定按年百分之八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
㈡詎原告到期後提示,尚有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八六號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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