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上訴人則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和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本金及其利息之債權。嗣發現忠和公司對被上訴人原合併前之農民銀行有存款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五九七號),執行法院核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北院錦九三執字第三二五九七號執行命令禁止忠和公司於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本金及其利息及執行費二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範圍內對農民銀行收取,農民銀行亦不得對忠和公司清償。農民銀行以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九三)農義(營)字第○二二二號函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謂:「忠和公司於該行定存總金額為一億七千零七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其中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元設質予台北市政府,一億六千八百十二萬元設質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其利息例由農民銀行等之債權銀行團行使抵銷權」等情,惟伊認農民銀行聲明異議不實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求為確認忠和公司對農民銀行有六百零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第一審確認忠和公司對農民銀行有一百七十七萬九千六百十四元之債權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第三人忠和公司前於七十七年六月起,陸續向台北市政府標得多項公共工程,依約忠和公司需繳付市府工程處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分別為一億六千八百十二萬元及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忠和公司為工程週轉及履約保證金等需要,向農民銀行貸款六億七千四百萬元。又忠和公司為擔保市府工程處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將存於農民銀行之定期存款二筆(分別為一億六千八百十二萬元及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元,該二筆定期存款與前揭二筆需繳履約保證金同額),以定期存款單之方式設定質權予市府工程處,該等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之效力,僅及於定存單本金債權,而不及於利息債權。就該等定期存款單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農民銀行依例自得行使抵銷權,且業經農民銀行於對債務人忠和公司進行追索債權程序中予以抵銷,則系爭定期存款單所生之利息債權因抵銷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調解筆錄、債權憑證、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農民銀行聲明異議函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忠和公司對農民銀行有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存單號碼之定期存單存款債權三十五筆,亦有該三十五筆定期存單影本附卷可稽。又該三十五筆定期存單均經忠和公司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設定質權,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五六二一四九九○○號函及檢附之定期存單質權設定同意書可稽,而其中定期存單編號FC─一七六七九五、一七六七九六、一七六七
九七、一七六七九八、一七六七九九、一七六八○○計六筆部分,已解除質權設定,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四六三一九○六○○號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忠和公司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為工程週轉及履約保證金等需要向農民銀行為主辦行籌組之聯貸行申請聯貸六億七千四百萬元,期間二年六個月(七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八十年二月十日),實際動撥金額合計為四億八千四百三十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被上訴人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九五合金敦南字第○九五○一○○○○六號函可稽,上訴人亦未爭執。查系爭質權設定申請書記載內容為「存款人忠和公司為向市府工程處(質權人)擔保債權起見(工程名稱:……),擬將貴行(農民銀行)之左列定期存單設定質權:除將該項存單交付質權人外,嗣後非經質權人聲明(書面)解除註銷質權設定登記,存款人不得逕行處分存款,如質權人行使質權提取此項存款,無論存單到期與否,貴行可憑原存單及存單背面簽蓋存款人原留印鑑逕行將存款金額全部給付與質權人,存款人絕無異議,該存單應領之利息由出質人自行領取,貴行並拋棄行使抵銷權,此致農民銀行。存款人:忠和公司。質權人:市府工程處」。農民銀行亦於系爭質權設定登記同意書記載「本行同意放棄行使左列質物之抵銷權。質物明細表:定期存單、存單本金金額」,是依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所載,足認系爭質權設定之範圍僅及於忠和公司對被上訴人存款債權之本金債權部分,而不及於利息債權部分,且質權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四六三一九○六○○號函亦稱「旨揭質權設定範圍,…所有存單金額皆未包含利息,惟利息部分係由承商與銀行自行計算或領取,與本處無涉」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其對忠和公司所負系爭定期存單存款之利息債務與忠和公司對其所負借款債務主張抵銷乙節,自為可採。次按依一方的意思表示行使抵銷權,為抵銷制度之立法例之一,惟當事人亦得以消滅互負之債務為目的而訂定抵銷契約。查忠和公司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簽訂之借據第十一條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財物存於貴行或其他聯貸銀行…,在借款人所欠本息未清償前,聯貸銀行團各方均有權留置或逕行抵銷其債權」,該約款即為忠和公司與農民銀行(聯貸銀行)約定忠和公司於上開借款未清償前,存於農民銀行(聯貸銀行)之任何財物,得由農民銀行(聯貸銀行)逕行抵銷,是被上訴人辯稱就忠和公司存於伊之定期存款單所生之利息,在忠和公司對其所欠借款本息未清償前,其有權逕行抵銷,而不必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應為可採。再者,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固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則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扣押令到達後仍得以其(農民銀行)對忠和公司所負系爭定期存單利息債務,與忠和公司對其(農民銀行)所負上開借款債務抵銷。而本件執行法院扣押令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命令上載收文日期可稽。被上訴人主張扣押令送達前,系爭定期存單存款利息,業經其逕行抵銷,依上所述,應堪認為真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忠和公司對被上訴人該部分利息債權仍存在,則其主張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自起始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有如附件一所示利息債權,即非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扣押令送達後至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忠和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如附件一所示計三千八百九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之利息債權。惟被上訴人辯以:系爭三十五筆定期存單,其中「二三一─00000000」及「二三一─00000000」二筆存單到期,未辦理轉期,故無定存利息,其餘三十三筆存單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計算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合計為三百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如附件二所示),亦經其行使抵銷消滅,核與上述規定無違,應為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忠和公司對被上訴人有逾上開三百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之利息債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憑其自行製作之計算表,認為真正。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忠和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六百零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之債權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餘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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