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4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9月20日入所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5日入所執行,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4日向不詳人士購得海洛因而持有,並於當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煙蒂丟棄。嗣於98年1月5日中午,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因向在場賭博之人高呼有警方前來而為警盤檢,乃在警方尚不確知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甲○○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所得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有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2-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4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9月20日入所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5日入所執行,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
9日入監執行,於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承有施用毒品犯行願接受裁判,有證人即查獲員警甲○○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27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罰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意,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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