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七)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九)已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
(十)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均稱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五五以上)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之違規事實,乃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前開違規事實明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處分漏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即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違規當時係駕駛輕機車,而其機車之駕駛執照早經吊銷,伊現所持為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如需吊扣該駕照,將迫使其失業一年,則全家生計將陷於困難等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僅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而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遭吊銷,現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且受處分人確實有在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事實等情,為受處分人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基本資料、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當時係以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而有前述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而受處分人現既僅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所吊扣者,乃本件受處分人所稱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無疑。
㈡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故於受吊銷駕照處分,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類別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貫徹立法者對於「吊扣」與「吊銷」駕駛執照,依其輕重有別異其處理方式之修法意旨;且此一解釋不因交通實務上容許汽車駕駛人以同類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同類低等級或不同類車輛(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而有不同,蓋此一容許跨類跨級駕駛之規定,乃係衡量駕駛人持有某類級駕駛執照所應具備之駕駛能力,兼顧主管機關管理上之便利而設,此關乎駕駛人是否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而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所反面規定不得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無關,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制定之行政規則,本不得逾越母法所無之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時間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既已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公布施行後,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立法目的、修正理由,受處分人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合法駕駛輕型機車,但受處分人當時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限制於駕駛輕型機車權利,揆之前揭說明,應吊扣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意旨,自無從逕處以吊扣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甚為明顯,至究否為立法疏漏,係屬另一問題,亦尚不能以之拘束本件法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固無違誤,受處分人對此亦未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規範目的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刪除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之修法意旨,在受處分人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情況下,而為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裁罰部分,尚有未洽。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非無理由,且因本件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處分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