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以穢語辱罵現場處理警員 林禹銘彭宴群 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侮辱公務員犯意下之行為,因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
純1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僅侵害
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被告接續同一侮辱公務員犯意,於
翌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復出言侮辱警員 李佩玲 ,時間、空間
密接,應論以接續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林禹銘、彭宴群大聲
辱罵穢語,又接續於回所製作筆錄時復出言侮辱另名警員李
佩玲,顯然蔑視公權力執行,對員警值勤威信已造成傷害,
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現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
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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