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49號聲請人 呂和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鄭信宏 (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鄭信宏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4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即鄭信宏之配偶為監護人,聲請人照顧鄭信宏多年後,積蓄也都用完,茲鄭信宏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地,實為鄭信宏及其手足 鄭世雄鄭信義鄭信榮鄭信益 共有之財產,現擬出售該房地,將分得款項作為照顧鄭信宏之用,爰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鄭信宏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13條,上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前揭裁定、本案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鄭駿騰 出具之同意書為證。而附表所示房地係鄭信宏與其他兄弟共有,而借名登記為鄭信宏所有,業據關係人鄭維中、鄭信義、鄭信榮、 黃美珠陳素婉 到庭陳述明確,此外,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43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34。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6樓):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