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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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宥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2、2526、2553、2683、2684、2685、2856、2924、30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宥肇犯 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邱宥肇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陳鳳玲 、 廖于瑄 、 陳佩宜 、 吳春欽 、 邱郁晴 、 沈文星 、 劉崑育 、 陳建宏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宥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4448號卷第1至2頁;警5738號卷第1至2頁;警4685號卷第3至6頁;警6156號卷第1至2頁;警6597號卷第9至10頁;警0726號卷第3至4頁;警5688號卷第3至
4頁;警0725號卷第1至2頁、第4至5頁;警5819號卷第
1至2頁;偵2332號卷第15至16頁;偵2526號卷第15至18頁;偵3059號卷第13至14頁;偵2924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35頁反面),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陳鳳玲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警4448號卷第3至4頁、第6至8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廖于瑄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5738號卷第3至6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陳佩宜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4685號卷第1頁及反面、第7至9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吳春欽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4685號卷第2頁及反面、第10至12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
告訴人邱郁晴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6156號卷第3頁及反面、第4至6頁)。
㈥附表編號6至9部分:
被害人 邱意 如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見警6597號卷第1至8頁、第17至26頁)。
㈦附表編號10部分:
告訴人沈文星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見警0726號卷第1至2頁、第6至8頁)。
㈧附表編號11、13部分:
告訴人劉崑育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警5688號卷第1至2頁、第5至8頁;警5819號卷第4至7頁)。
㈨附表編號12部分:
告訴人陳建宏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見警0725號卷第6至7頁、第12至17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9之部分,公訴意旨雖均疏未論及被告分別竊取投幣箱、零錢盒各1個之行為,然被告竊取現金時,既連同該等投幣箱、零錢盒一同竊取,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11、13行竊使用之扳手(係同1支扳手,見本院卷第138頁及反面,下稱本案扳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0行竊使用之鐵撬1支及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行竊使用之切割器1組,均可用以破壞金屬材質之機器或鎖頭,自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7、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復無爭執,當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至15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1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附表編號7、8、10所犯,止於未遂階段,考量其情節顯較既遂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連同本案
竟在短時間內犯下多件竊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獲社會治安之程度並非輕微,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於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被害人 邱意如 無調解意願外,被告與其他告訴人均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第112頁及反面),尚見彌補之意,兼衡被告每次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消防設備行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亦未育有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附表編號6至10部分及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各自定應執行之刑,且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5部分、附表編號6至10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另刑法第2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亦表示:「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並指明「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護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尚有新增刑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等規定予以調節,兼顧比例原則。至關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刑法第38條僅有款項之變動,並無實質法律效果之差異(追徵除外),是以,本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5、11至13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各告訴人,賠償金額並不低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認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6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及投幣箱1個,就附表編號9之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被害人邱意如陳稱:附表編號6遭竊取之投幣箱價值約6,000元,附表編號9因投幣箱無法單獨維修遭竊取之零錢盒,故更換整組投幣箱,亦約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而被告就附表編號6投幣箱之價值約6,000元乙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該投幣箱之價額應為6,000元,如上開所宣告之沒收於執行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現金部分即金額)。
⒊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編號9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零錢盒1個,雖被害人邱意如陳稱就該部分支出6,000元之更換投幣箱費用,但此應屬該投幣箱之總體價額、被害人邱意如可否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之問題,並非等同被告該部分所竊取之客體即零錢盒之價額,又觀該投幣箱之構造(見警6597號卷第22頁),零錢盒僅供盛裝零錢使用,本身價值應屬低微,且被告竊取之主要對象應係其內之金錢,被告併同竊取該零錢盒,應意在盛裝、方便竊取金錢,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零錢盒,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11、13之本案扳手1支、附表編號10之鐵撬1支及附表編號12行竊使用之切割器1組,雖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各次竊盜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被告表示皆已不在其持有之中(見本院卷第138頁及反面),考量該等物品之價值、被告各次犯行所受宣告之刑度,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對預防被告再犯之作用有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本案短時間犯下13次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先前雖被判重刑,仍無法記取教訓,可說是流氓性犯罪,苟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無法矯正被告好逸惡勞、無所事事之情況,建請本院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雖有多次因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但本案行為前並未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難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曾於消防安全設備公司任職10多年,迄104年9、10月始離職等情,有本院105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具有從事工作謀生之觀念與能力,尚難認定其等為職業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之人,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依卷存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諭知其等刑前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已足以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竊盜手法│被害人│竊得財物│宣告刑及沒收││號│││││(新臺幣:││││││││元)││├─┼─────┼────┼────┼───┼─────┼──────┤│1│104年11月│雲林縣斗│徒手竊取│陳鳳玲│網路遊戲「│邱宥肇犯竊盜│││27日0時45│南鎮南昌│,未結帳││ 老子 有錢」│罪,累犯,處│││分許│西路1號│即離去││遊戲光碟3│拘役肆拾日,││││「統一超│││片(價值共│如易科罰金,││││商」│││297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11月│雲林縣斗│徒手竊取│廖于瑄│網路遊戲「│邱宥肇犯竊盜│││27日0時52│南鎮 延平 │,未結帳││老子有錢」│罪,累犯,處│││分許│路2段│即離去││遊戲光碟4│拘役肆拾日,││││581號「│││片(價值共│如易科罰金,││││統一超商│││396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4年11月│雲林縣斗│徒手竊取│陳佩宜│網路遊戲「│邱宥肇犯竊盜│││27日0時57│南鎮中興│,未結帳││老子有錢」│罪,累犯,處│││分許│路160號│即離去││遊戲光碟4│拘役肆拾日,││││「統一超│││片(價值共│如易科罰金,││││商」│││396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4年11月│雲林縣斗│徒手竊取│吳春欽│網路遊戲「│邱宥肇犯竊盜│││29日19時34│南鎮文昌│,未結帳││老子有錢」│罪,累犯,處│││分許│路99號「│即離去││遊戲光碟4│拘役肆拾日,││││統一超商│││片(價值共│如易科罰金,││││」│││396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4年11月│雲林縣斗│徒手竊取│邱郁晴│網路遊戲「│邱宥肇犯竊盜│││29日19時9│南鎮中山│,未結帳││老子有錢」│罪,累犯,處│││分許│路79號「│即離去││遊戲光碟4│拘役肆拾日,││││統一超商│││片(價值共│如易科罰金,││││」│││396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4年12月│雲林縣虎│徒手竊取│邱意如│投幣箱(價│邱宥肇犯竊盜│││11日4時9│ 尾鎮林森 │投幣式洗││值6,000元│罪,累犯,處│││分許│路2段│衣機投幣││)│有期徒刑肆月││││375巷51│箱(內含││現金3,000│,如易科罰金││││之1號旁│零錢3,00││元│,以新臺幣壹││││之遮雨棚│0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投幣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元。│├─┼─────┼────┼────┼───┼─────┼──────┤│7│104年12月│同上│持客觀上│同上│未遂│邱宥肇犯攜帶│││14日2時46││可作為兇│││兇器竊盜未遂│││分許││器之板手│││罪,累犯,處│││││(下稱本│││有期徒刑伍月│││││案板手)│││,如易科罰金│││││破壞投幣│││,以新臺幣壹│││││式洗衣機│││仟元折算壹日│││││之投幣箱│││。│││││,欲竊取││││││││箱內零錢││││├─┼─────┼────┼────┼───┼─────┼──────┤│8│104年12月│同上│將監視器│同上│未遂│邱宥肇犯竊盜│││20日2時22││鏡頭往上│││未遂罪,累犯│││分許││推,欲徒│││,處有期徒刑│││││手竊取投│││參月,如易科│││││幣式洗衣│││罰金,以新臺│││││機投幣箱│││幣壹仟元折算│││││內之零錢│││壹日。│├─┼─────┼────┼────┼───┼─────┼──────┤│9│104年12月│同上│徒手竊取│同上│零錢盒│邱宥肇犯竊盜│││27日1時29││投幣式洗││現金1,000│罪,累犯,處│││分許││衣機投幣││元│有期徒刑肆月│││││箱內之零│││,如易科罰金│││││錢盒(內│││,以新臺幣壹│││││含零錢1,│││仟元折算壹日│││││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10│104年12月│雲林縣虎│持客觀上│沈文星│未遂│邱宥肇犯攜帶│││26日4時5│尾鎮中溪│可作為兇│││兇器竊盜未遂│││分許│里中興52│器之鐵撬│││罪,累犯,處││││號│破壞娃娃│││有期徒刑肆月│││││機鎖頭,│││,如易科罰金│││││欲竊取機│││,以新臺幣壹│││││內之零錢│││仟元折算壹日││││││││。│├─┼─────┼────┼────┼───┼─────┼──────┤│11│104年12月│雲林縣斗│持本案扳│劉崑育│現金1萬元│邱宥肇犯攜帶│││30日1時50│ 南鎮延平 │手破壞兌│││兇器竊盜罪,│││分許│路2段與│幣機鎖頭│││累犯,處有期││││中山路口│,竊取機│││徒刑捌月。│││││內之零錢││││├─┼─────┼────┼────┼───┼─────┼──────┤│12│105年1月│雲林縣虎│以客觀上│陳建宏│現金14,000│邱宥肇犯攜帶│││2日5時22│尾鎮中溪│可作為兇││元│兇器竊盜罪,│││分許│里中興52│器之切割│││累犯,處有期││││號│機破壞娃│││徒刑捌月。│││││娃機店內││││││││之兌幣機││││││││,再竊取││││││││機內之零││││││││錢││││├─┼─────┼────┼────┼───┼─────┼──────┤│13│105年1月│雲林縣斗│持本案扳│劉崑育│現金6,000│邱宥肇犯攜帶│││7日20時40│南鎮延平│手破壞兌││元│兇器竊盜罪,│││分許│路2段與│幣機鎖頭│││累犯,處有期││││中山路口│,竊取機│││徒刑捌月。│││││內之零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