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上訴人 楊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小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其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顯然違背法令等語,其上訴固屬合法,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下述),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信用卡國際組織規範,調閱簽單具時效性,信用卡交易包含實體收單、網路交易、電話語音授權,且簽單具有保存年限(網路交易、電話語音授權無實體簽單,民國95年間所有信用卡交易資料保存期限為18個月),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如否定本件債務之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原審除漏未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本件消費帳單之證據力外,更違背契約自由原則,忽略雙方當事人合意契約所約定爭議款項之舉證責任,而將舉證責任之歸屬錯置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00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5年4月16日之信用卡消費款10,800元,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有該筆消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為證(見原審卷第13、35頁),主張被上訴人確有該筆10,800元之信用卡消費云云。然被上訴人前於95年6月3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就積欠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23,462元與上訴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而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債權銀行簽立協議書,有該協議書、無擔保債權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被上訴人嗣因依原協議條件還款有困難,再於98年3月13日與各債權銀行簽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有該增補約據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4頁)。是以,倘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6日確有該筆10,800元之信用卡消費,上訴人應可於95年6月30日、98年3月13日協商時,將該筆消費款列入其債權範圍,要求被上訴人清償,然上訴人於前揭兩次協商均未向被上訴人主張該筆債權,是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該筆信用卡消費,尚非無疑。況且,上訴人所提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其自行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署,而上訴人主張該次消費時間為95年4月,迄起訴時(即106年1月)已逾10年,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該筆消費,尚難僅憑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認定被上訴人有該筆消費之事實。從而,原審依據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於95年4月16日刷卡消費10,800元,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張桂美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