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他字第47號原告 趙心彤 被告 區鏡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34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297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
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以104年度婚字第33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因被告經合法通知,二次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告亦拒絕辯論,視為撤回上訴確定,是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本件應徵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5,112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3,000元+1,000元+26,24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4,500元+1,000元+39,367元)=75,112元】,故被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112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