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蔡紫凌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宜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宜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①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22號裁定減刑為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②3月、③3月,編號②案件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④10月、⑤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⑥8月確定;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⑦3月確定;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⑧3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③至⑦案件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編號⑧案件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旁之男友 郭志成 所駕駛車輛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因其男友郭志成(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為緩起訴處分)毒癮發作而報警後,警方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