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佳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佳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趙佳龍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4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10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3年11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次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5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又2日,前開3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0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於97年7月29日確定,因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於該裁定確定日之9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51號、100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②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7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8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1月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2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2日晚間7時11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