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4號、3313號),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柏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吳柏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訴卷6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計程車司機,生活勉能維持;⑶前有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均判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與告訴人 張嘉賢 就計程車排班問題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⑸持水果刀朝告訴人揮舞並恫稱「你相信不相信我真的會持刀刺殺你」等語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交訴卷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之心。加以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交訴卷62頁)。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0226號卷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被告涉犯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張嘉賢、 蔡金龍 具狀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4號、3313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㈠吳柏成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9時5分許,在嘉義市○○路
○○○號前與張嘉賢因計程車排班載客糾紛有所爭執,吳柏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揮砍張嘉賢,致張嘉賢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然吳柏成餘怒未消,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上開水果刀揮舞,並以「你相信不相信我真的會持刀刺殺你」等語恫嚇張嘉賢,致生危害於張嘉賢之生命、身體安全。嗣因張嘉賢不斷道歉,吳柏成始漸緩和情緒,不致釀成大禍。
㈡其於108年12月13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自嘉義市○○路○○○巷由東向西倒車,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路○○路口時,原應注車輛倒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後狀況,讓其他車輛或行人優先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金龍沿上開八德路步行通過上開巷口,吳柏成疏於注意而擦撞蔡金龍之身體,致蔡金龍受有膝部、手部開放性傷口、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嘉賢、蔡金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柏成之供述│㈠犯罪事實㈠部分,坦承有││││拿刀子,惟否認有傷害及││││恐嚇犯行。││││㈡坦承犯罪事實㈡之事實。│├──┼────────────┼────────────┤│2│告訴人張嘉賢之指訴│犯罪事實㈠之事實。│├──┼────────────┼────────────┤│3│證人 張啟倫 之證述│犯罪事實㈠之事實。│├──┼────────────┼────────────┤│4│告訴人蔡金龍之指訴│犯罪事實㈡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明書、現場照片、凶器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6│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犯罪事實㈡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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