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子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子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7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意旨贅引第8項,應予刪除)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子傑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85日(20日+45日+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75日(55日+20日)。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張子傑所犯上開各罪,分係交通過失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犯行,且犯罪時間前後相隔約20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交通過失傷害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45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15日109年11月26日109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7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884號111年度簡字第366號111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日期111年02月23日111年04月29日111年04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884號111年度簡字第366號111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4月06日111年05月31日111年05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120號(已執行完畢)編號2至3已定應執行拘役5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587號)編號2至3已定應執行拘役5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587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