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忠信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11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8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楊忠信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56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8000元,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堪認定無訛。
(二)聲請人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聲請再審,除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外,細究其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與其所指之「重要證據」,主要係重申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庭呈補充書狀所述之答辯意旨,核與其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之辯解,包含:現場僅有我與告訴人 蔡仲謨 ,故無妨害名譽;告訴人將腳踏車騎在運動場上,我向告訴人說腳踏車不能騎在運動場跑道,告訴人就罵我:「垃圾、我騎腳踏車在運動場跑道20幾年沒人敢說錯」、「若要來跑步區運動要交出生死狀再說」,所以我才罵告訴人「垃圾、社會的垃圾、流氓、長期在做流氓」;告訴人沒有教師證書就教授學員太極拳,且教80幾歲老人單腳打太極拳容易受傷,若受傷需健保買單,且告訴人要向學員收多少學費就收多少,臺中市政府無法監督,所以我才罵告訴人「 王祿仔 、騙吃騙喝的、不要臉」等語,業經原確定判決(含引用原第一審判決理由)指出:案發地即臺中市立居仁國民中學外操場跑道起步區之運動場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卷附手機錄影光碟所示影音中,均未見聲請人所稱告訴人於運動場跑道騎腳踏車或予以佔領等情事,亦無聲請人所指告訴人對其為上開言論之內容,且無告訴人如何錯誤教導他人打太極拳之畫面,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聲請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言語係基於事實所為善意之適當評論等語,此均依據卷內證據予以指駁及敘明綦詳,核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殊無違法或不當,況聲請人於其刑事聲請再審狀中亦自承: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影音,只提供對他有利部分,我沒有手機(錄下)被告訴人欺負部分等語,是聲請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重複以相同事證爭執,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相合致。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持再審理由,既顯與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