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辰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辰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辰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7年之範圍,暨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詢問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7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111年6月30日送達於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收受,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表:受刑人林辰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3罪)、1年3月、1年1月(2罪)有期徒刑1年1月(2罪)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3月(5罪)犯罪日期108年3月28日至108年4月9日108年4月14日(2次)108年3月26日至108年4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9等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090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8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90號109年度訴字第1068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6日110年1月8日110年1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90號109年度訴字第1068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5日110年2月5日110年3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49號(編號1至4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48號(編號1至4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07號(編號1至4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等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3罪)、1年6月、1年4月(2罪)、1年3月(6罪)、9月(2罪)、8月(4罪)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5罪)、1年2月(3罪)犯罪日期108年3月20日至108年4月16日108年3月29日至108年4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435等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09等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度偵字第11435等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8等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2等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31日111年3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1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17日111年4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784號(編號1至4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