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21號、第10241號),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1.被告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6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56
0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復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97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97年度聲1607號現尚未裁定(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7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因一時貪念,欲利用租賃汽車之方式,拆卸並更換乙○○所有車輛已損壞之舊有零件至租得之車輛上,共同詐害被害車行,惟念及甲○○僅受乙○○之委託代其租賃車輛,並無犯罪所得,且已賠償被害車行之損失,亦有和解書在卷足憑;乙○○雖初否認犯行,惟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所詐財物價值不高,認渠等有心改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甲○○求處有期徒刑3月、乙○○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而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