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97年度偵緝字第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肆枚及指印拾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肆枚及指印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6、7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51室其友人 王玉珊 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後,再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16日21時25分許,為警在上開王玉珊租屋處查獲,且於同日2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而乙○○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上揭王玉珊住處,冒用友人甲○○名義,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在場人欄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嗣於同日23時許,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接受該警員訊問時,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偽造之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並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同意人欄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甲○○到庭應訊時,發覺與警詢時之「甲○○」並非同一人,而將上開乙○○冒用「甲○○」名義所按捺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乙○○指紋卡片上之左拇指指指紋相符,而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6日刑紋字第0970022616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若在其上以受通知之地位偽為署名及偽蓋指印,並不能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搜索扣押筆錄、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在場人或受檢驗人署名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並不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在其上偽造署名及指印,亦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其偽造署名及捺按指印之各個舉動,均為其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之一部,為接續犯。
㈢再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採
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係表示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
,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
刑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竟仍故態復
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竟不思悔悟,為免遭追訴犯行,竟以甲○○之身分冒名應訊,徒增司法機關實施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甲○○有受追訴之虞,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1│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在場人欄「甲○○」之署名│││筆錄│及指印各1枚│├──┼──────────────┼────────────┤│2│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甲○○」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騎縫處指││││印8枚│├──┼──────────────┼────────────┤│3│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委│指印欄指印1枚│││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採│同意人欄「甲○○」之署名│││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指印各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