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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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自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後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述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復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因藏匿人犯、偽造文書、收受贓物、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89年8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另甲○○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9日2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段○○○○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19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97年4月20日16時55分許,因其涉嫌竊盜案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在該署拘留室內其穿著之長褲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白粉1包,經送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08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7000399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並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因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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