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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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均明知 陳雅妮 (原名CARWATI、印尼籍人)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死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乙○○將其原保管陳雅妮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甲○○,由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持上開存摺及印章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下簡稱臺中二信合作社),在該合作社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陳雅妮印章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用以表彰陳雅妮本人提領存款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以向臺中二信合作社不知情之職員行使,使該職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雅妮本人提款,將所提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款項交付甲○○,足生損害於陳雅妮之繼承人之權益及臺中二信合作社對於客戶存款管理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以陳雅妮名義,提領陳雅妮上開帳戶之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伊父親乙○○將陳雅妮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伊,指示伊去領錢,並無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㈠陳雅妮(原名CARWATI、印尼籍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因高處墜落,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一份、死者照片九幀、解剖筆錄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投投警偵字第0九五00一0五五七之一號函及其所附之十一幀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其現場照片十四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五000三0二七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各一份等在卷足憑。
㈡被告甲○○明知陳雅妮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死亡,卻仍
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以陳雅妮名義,自陳雅妮在臺中二信合作社之上開帳戶內提領一萬元等情,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復於偵訊中由檢查事務官勘驗臺中二信合作社五權分社所檢送之錄影光碟,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至臺中二信合作社五權分社提領存款等情,有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偵訊筆錄、陳雅妮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一份、取款憑條影本一份及勘驗筆錄暨臺中二信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監視錄影畫面共四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確實於陳雅妮死亡後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以陳雅妮名義提領前開一萬元款項無訛。
㈢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甲○○行為時係已滿二十
歲之成年人,具有社會經歷,應有其自主之判斷能力,是被告甲○○以乙○○指示為由,是屬避重就輕、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㈣另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
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意旨)。查陳雅妮在金融機關之存款,於陳雅妮死亡時,應由陳雅妮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陳雅妮之繼承人欲提領陳雅妮之存款,須以陳雅妮之繼承人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使金融機關知悉陳雅妮已死亡,俾便辦理陳雅妮存款帳戶結清及使陳雅妮之繼承人繼承該存款事宜,且使稅捐稽徵機關得以計算應否繳納遺產稅及稅額。況被告乙○○、甲○○二人並非陳雅妮繼承人,亦未取得陳雅妮之家屬或其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持陳雅妮印章而領取款項,其偽造私文書之之行為甚明。㈤從而,被告官威官、甲○○二人在陳雅妮死亡後,仍以陳雅
妮之名義提領陳雅妮生前之存款,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郵局及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刷任人索取填寫之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銀行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二人於取款憑條上盜用「陳雅妮」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甲○○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公司法等前科;被
告甲○○未有前科(均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二人為處理陳雅妮之喪葬費用,而盜領陳雅妮於臺中二信合作社帳戶內之存款一萬元,對陳雅妮之繼承人及臺中二信合作社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暨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件係由伊指示被告甲○○提領款項,暨被告甲○○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且核無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二人以陳雅妮名義偽造之臺中二信之取款憑條一紙,
雖係被告二人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付予臺中二信合作社,已非被告二人所有,核與沒收要件有間,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上開取款憑條上由被告甲○○持用陳雅妮之印章所盜蓋用之『陳雅妮』印文二枚,並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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