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買贓物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月4日22時許,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在南投縣○○鎮○○里○○段投54線33公里處,所出售之森林主產物扁柏55塊(材積共約1.734立方公尺,原種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阿里山事業區第111林班地內,於不詳之時間遭不詳之人盜伐),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收買之,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前開扁柏行經上開路段1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扁柏55塊(業已發還局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由該分站護管員 林朝朋 具領),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護管員林朝朋之證述。
㈢竹山分局頂林派出所查扣檜木數量/材積表、查扣物品一覽表各1份。
㈣扣案扁柏55塊之照片6張。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頂林派出所贓物認領據1紙。㈥查獲員警97年6月19日竹山分局頂林派出所警員 林玉麟 職務報告書1張。
㈦遭盜伐地點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49條第1一項之故買贓物罪,漏未慮及扣案樹材仍具有森林主產物之性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更正適用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收買贓物之數量及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0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附錄: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