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合併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經送監與首揭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毋庸執行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警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十一月、一年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竟猶再次施用毒品,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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