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2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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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鄧瑞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薛淑玲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民國87年10月2日以87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述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3026號分別判處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訴第170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自96年7月14日18時許起迄同年月23日19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旁之巷內及臺中縣太平市○○路租屋處等地,以每隔2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7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針筒1支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6年7月23日經警採尿時回溯14或5日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包括一罪(集合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個,其上含有不可析離之海
洛因成分,故海洛因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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