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03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另案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女子(下稱「阿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乙○○將其所有在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提供予「阿平」作為詐欺所得匯款之用,並負責為「阿平」提領款項。而被告丙○○亦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於同年九月間,將其所有在土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提供予「阿平」作為詐欺所得匯款之用。嗣「阿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撥打電話向 李素貞 詐稱其金融卡遭冒用,需監控其帳戶,並要求其辦理網路跨行轉帳作業,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271,000元至 陳慶龍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陳慶龍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飭警追查中),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轉匯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乙○○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內,欲提領前揭款項時,為該行行員 蘇玲慧 發現前揭帳戶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乙○○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1枚、丙○○所有土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一本、印章一枚、提款卡一張,並經警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扣得乙○○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丙○○所有土地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各一本、銀行匯款單三十張、傳真及匯款指示帳戶表15張、帳目表及日期單三張。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提供給「阿平」使用之事實(詳偵查卷第158、186頁)。經查:
㈠被告丙○○提供上開其所有之二家銀行帳戶予綽號「阿平」
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詳上開偵訊筆錄),且有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扣案可證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國世建國字第0080號函暨檢附丙○○上開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確認。
㈡被告丙○○之上揭存摺係在另案被告乙○○至華南銀行三重
分行提領詐騙所得時為警查獲,而另案被告乙○○及「阿平」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騙案外人李素貞,致其將遭詐騙之款項271000元先匯入案外人陳慶龍(其所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之帳戶內,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匯至另案被告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固據李素貞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李素貞之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乙○○及「阿平」所屬詐欺集團之前揭詐欺犯行,固堪認定,惟上揭詐欺犯行皆未使用被告丙○○所提供之帳戶一節,亦堪認定。
㈢本案首應審酌者,乃被告丙○○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正犯之詐欺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幫助犯之從屬性使然。再者,幫助人提供人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實行本罪之犯行及結果,是否需存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幫助犯乙節,應採肯定見解。亦即幫助行為必須對於犯罪流程產生實際上(或係精神或係物質)之影響,有所因果貢獻,才能歸責給幫助犯,如果正犯根本未使用幫助犯給予之物質助力,而該物質助力也未對正犯犯行提供任何精神幫助,則對正犯犯行及犯罪結果皆欠缺因果貢獻之幫助行為,仍不能論以幫助犯。
⒉經查,被告丙○○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使用,任由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惟上開被害人因詐欺而匯入款項之帳戶,皆非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業據說明如前,是「阿平」所屬詐欺集團並未使用被告丙○○上開帳戶以遂行其等之詐欺犯行,準此,被告丙○○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與「阿平」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尚欠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丙○○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被告丙○○之上開銀行帳戶既未經詐欺案之被害人匯入或轉帳受詐騙金額,即被告丙○○所欲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並未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之犯罪,則被告丙○○即無由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提供予綽號「阿平」之人使用,足認對於「阿平」以該帳戶作為詐財工具等犯行,應有認識,顯屬幫助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㈡又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
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之上開銀行帳戶既未遭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或轉帳受詐騙金額,即被告丙○○所欲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並未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之犯罪,則被告丙○○即無由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等情,已詳如前述,且縱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阿平」等作為詐欺所得匯款之用,然此應僅係預備將來供「阿平」等詐騙集團再行詐騙他人匯入或轉帳受詐騙金額而已,尚難認被告已幫助他人著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應僅屬預備行為,而詐欺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是被告前開行為自無由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可言。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周盈文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