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魏上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上欽(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本院98年度上更ꆼ字第128號審理期間,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9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心理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4規定,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智字第164之1號執行指揮書上所登載之羈押日數,並未將此二日計入,似有遺漏。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具狀聲明異議,請求裁定該署重新核算羈押日數,並換發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ꆼ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7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前條第3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24小時者,不在此限。」、「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對被告執行第203條第3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第203條之
1第1項、第4項及第20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得將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羈押之日數者,限於由法官簽發鑑定留置票,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所為之鑑定,始足當之。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本院98年度上更ꆼ字第128號審理期間,固經本院於98年12月8日、9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臨常鑑定檢查」及「心理測驗」,惟本院法官並未簽發鑑定留置票,將被告留置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而係各該當日完成鑑定及測驗後,即任由受刑人離院等情,業經本院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詢屬實,有該院103年9月3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全部卷宗(含本院98年度上更ꆼ字第12
8號卷宗)核閱無訛。職是,受刑人於98年12月8日、9日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為之鑑定,既非係由本院法官簽發鑑定留置票,將被告留置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之,衡諸上開規定,該二日鑑定期間即不能視為羈押之日數,更不能折抵刑期,甚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智字第
164之1號執行指揮書上所登載之羈押日數,未將98年12月
8日、9日二日計入,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所持上述理由,均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及檢察官執行方法是否不當,全然無所干涉,自非適法之聲明異議理由。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將98年12月8日、9日二日鑑定期間計入羈押期間,並予以折抵刑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