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林君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70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君垚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強力膠壹支、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林君垚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月4日14時5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段○○○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移送人林君垚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臨檢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現場紀錄、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強力膠1支、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林君垚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吸食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法院多次裁罰,仍不知悔改,自應從重處罰,再斟酌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強力膠1支及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等物,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