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芬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芬玉因毀損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15號為刑事判決,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則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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