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佩喬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消債條例第78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清算聲請狀時,雖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6之房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應無疑義。惟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准予進入更生程序,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認可更生方案。因本件聲請人有進行中而尚未免責之更生程序存在,是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應視為清算之聲請,是本件清算之聲請仍應由聲請人更生聲請時之住居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按於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時,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應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消債條例第78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應可知於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之情形,更生程序中所進行之債權申報、清償、費用負擔等,均有延續至清算程序之效力,自不宜割裂兩程序而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準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利後續清算程序之進行。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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