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三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一○四號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報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一○四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十八個月,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此公示催告公告之臺灣新生報,其登載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是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為止,已屆滿十八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方聲請為本件除權判決,顯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惠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