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竊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台幣八千元,此經被害人甲○○於警詢陳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偶犯本件雖非可取,惟其年歲尚輕,誘於物慾而犯罪,其犯後深表悔悟,並願向被害人道歉,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