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新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共六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新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新台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參與賭博之 洪杉貴廖進錢許枝田林金敏 、游進榮、 黃姿譯林瑞彰劉玉桃陳李季選林秋蘭 及證人 劉杞春 之供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提供賭博場所,無非係欲達聚眾賭博以抽頭營利之目的,故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間非長、賭博金額非高,惟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甚巨,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四顆及碗公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因被告所提供之處所尚不能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在該處賭博者,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既不能立該罪,故上開物品雖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抽頭金八百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