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二號、第一五二六三號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菸酒管理法一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經許可,不得販賣私菸,竟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跳蚤市場內,向綽號「大頭」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長壽煙每條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其餘香菸每條二百元之價格,販入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私菸。嗣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晚上,在桃園縣大溪鎮「埔頂夜市」,意圖以每條長壽菸二百元、其他香菸二百三十元或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私菸予不特定之人而陳列之。嗣於當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會同桃園縣政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私菸,因認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之菸酒管理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業已廢止刑事罰責,改為行政罰鍰,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彥宏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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