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
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參照)。
且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謝清彥以「再審申請狀」陳述不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故其聲請再審之標的為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然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是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又聲請人之聲請狀內並未附該聲請再審之客體之繕本及其所謂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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