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聲請意旨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意旨循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惟釋字第720號解釋係以羈押法第6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為解釋對象,並無從援引作為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申訴後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依據,參以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就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認「於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故監獄之其他處遇或處分之救濟,亦應屬行政爭訟之性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非原裁定法院所得受理,爰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本先依法定申訴程序救濟,因桃園監獄典獄長 周輝煌 濫權不受理,方轉求法院公斷公評,原裁定以抗告人應循法定申訴程序尋求救濟,顯違釋字第653號解釋要求保障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意旨。又原審推托予行政法院,殊不知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目前均以「廣義司法處分說」不受理監獄處分之救濟,顯為典型的法匠判決,況此舉係越權代替釋字第720號解釋認為申訴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受理之決議作出補充解釋。又原審理由之厚度,未能推翻受刑人援引大法官理由之高度,顯屬草率,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權,乃包括賦予受不利益處分之人有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在內(司法院釋字第418、681號解釋參照),惟究應循何種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則為立法機關之裁量權(司法院釋字第396、442、512、574號解釋參照),於法律規定不備之情形下,為求保障人民訴訟權,則應類推適用現有訴訟程序以完備其訴訟程序,所謂類推適用,則應擇取性質相近者為之,俾免強行適用致程序保障與實體權利間產生不相當之問題。就受刑人對於監獄所為懲戒處分有所不服,除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定申訴程序外,就應如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部分,則付之闕如,而屬法律漏洞,對此,釋字第691號解釋、釋字第720號解釋分別針對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之決定、羈押中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分別解釋其救濟途徑,而認受刑人應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羈押中被告則可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號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至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懲戒處分者之救濟途徑,固不在上述2解釋之解釋範圍內,惟自受處分內容、不利益處分人之性質、處分機關之定位觀之,應認監獄之懲戒處分較近於行政行為,自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方屬適法。
四、經查:抗告人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期間,經該監以受刑人於書面報告單以文字侮辱管教人員,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第7類第1項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處以訓誡、停止接見3次、停止戶外活動7日等處分,經抗告人於104年12月1日提出申訴,由該監申訴處理小組於104年12月23日駁回其申訴,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申訴處理小組決議通知單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尋求救濟,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身分乃為受刑人,且所受不利益處分復屬懲戒處分,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核屬行政爭訟性質,原審因之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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