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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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孟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似,犯罪時間、情節亦屬相近,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0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22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6號

114年2月12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6號

114年3月11日

2

洗錢防制法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0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2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03號

114年3月2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03號

114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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