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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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豪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同時檢出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黃翊豪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達386ng/mL,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危險,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及依其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經濟勉持之家庭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